第九十四條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yè)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yè)資格證書:
(一)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yè);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四)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yè)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yè)資格證書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九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受到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對可能被轉移、銷毀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為。(未完待續(xù))
(責任編輯:梁艷)